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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第 13 次修法(105.06.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50022423 號令、內政部台內團字第 105004442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13 條條文;增訂第 2-1~2-4 條條文;除第 2-1~2-3 條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5.06.24 修正)》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施行,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修正部分條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五條修正公布前,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將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分為農會會員及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兩種,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程序分別依農會法、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及本辦法等不同法規規範,形成農保被保險人因加保身分差異,其資格條件及審查程序有所不同,造成農民、農會及地方政府實務執行之困擾,並多次建議修正農保條例第五條規定,將農民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及審查程序調整為一致性標準,以避免爭議。 依農保條例第五條第六項規定,其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授權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農會會員及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保,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程序均一體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為保障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農保條例第五條修正施行前,原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之權益,並落實農保為農業職域性社會保險之意旨,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新增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農保條例第五條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者得繼續加保,並保障加保滿一定年資且加保期間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之老年農民,不因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而影響其參加農保之權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農保條例第五條修正施行後,有資格條件異動時,應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重新審查其農保資格,但有本條第三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依其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二、新增為保障以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會員資格參加 農保之被保險人權益,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農會法修正施行前以農會雇農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權益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及第二條之三)三、為保障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依法辦理徵收,而仍持續於該筆土地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會員得繼續參加農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之四) 四、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第二條之二及第二條之三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