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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第 12 次修法(104.09.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40022832 號令、內政部台內團字第 104006519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6、8、10、1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9.15 修正)》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自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施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部分條文。為因應農業經營型態之轉變及反映我國家庭組成形態之變遷,並強化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者,其資格條件認定標準之合理性,以落實農保為職域性社會保險之意旨並保障從事農業工作農民權益,爰修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新增農民合法使用他人農地者,得持相關證明文件參加農保,及農地租賃契約經農會確認租賃關係屬實存在,並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得免經公證程序之規定。另刪除現行有關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及以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業用地加保者,需與土地持有人同戶滿一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加強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查核,新增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且加保時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未滿一年之被保險人,及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後,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農會應於加保滿六個月後,辦理第二次現地勘查及每年查核被保險人實際從農情形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為保障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尚未依法辦理徵收,而仍持續於該筆土地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農保資格,新增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