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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第 20 次修法(113.11.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農輔字第 1130023788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1、3、4、8、11、12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件三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30024048 號書函勘誤第 1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件三修正總說明(113.11.20 修正)》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施行,歷經十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 我國社會保險採職業分立制,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係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農民參加之在職社會保險,所保障對象應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且以農為業者。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參加農保者,其農業用地應與戶籍地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惟實務上,確有部分農民,其農業用地與戶籍地,因未能符合前述規定,致無法參加農保之情形,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件三,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為保障自有農地、承租農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地者參加農保權益,新增達一定經營規模者,其農業用地與戶籍地所在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不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且不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可由農業改良場核發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參加農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 二、為簡政便民,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檢附之戶籍資料,增加得檢附申請前十日內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明確規範未設有保險部或推廣部之農會審查小組成員。(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列老年農民喪失農保或有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各目間之資格變更時,投保農會應依第二條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以本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參加本保險者,應為五十歲以下。但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依法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以謀取生計,並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自有農業用地:以登記本人、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且連同承租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5.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他人農業用地,且於該農業用地設定農育權,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養蜂農民:所持飼養蜂箱總數,達一百箱以上,且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農民從事養蜂事實申報及登錄作業程序(以下簡稱養蜂申報作業程序),申報從事養蜂工作者。但申報有案未滿二年之青年養蜂農民,得僅持有飼養蜂箱達五十箱以上。 (四)實際耕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屬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業改良場)認定於農業用地依法實際從事農業生產。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以下簡稱農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新臺幣三萬六百元以上,或為全年出售農產品達前開金額,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新臺幣五千一百元以上者。但以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所定資格,並以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申請參加本保險者,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人全年實際出售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或為全年出售農產品達前開金額,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二)農業用地經營規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實耕者經營規模認定基準。 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但符合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所定資格者,其領取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不在此限。 七、具學生身分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空中大學、空中專校之學生。 (二)高中職或大專校院各類在職班、進修推廣部(進修學校)單(雙)日班、假日班、學分班之學生。
  2.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農業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二、非位於前款所定範圍內,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農業改良場核發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證明文件(以下簡稱從農工作證明): (一)本人全年實際出售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或為全年出售農產品達前開金額,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二)農業用地經營規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實耕者經營規模認定基準。
  3.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依該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之原住民,得準用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自有農業用地之資格條件規定參加本保險。
  4.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業用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自有農業用地。
  5. 第一項第四款農民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參加本保險。
  6.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二、同目之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公證: 一、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業用地。 二、經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導且租賃契約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三、農會為公正第三人,查證確認該租賃契約存在,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7. 農民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其於休耕期間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之從事農業工作。
  8. 以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資格條件申請參加本保險者,以未具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資格條件者為限,且其加保之農業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
  9. 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種植檳榔者,農民應曾辦妥專案種植登記。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或曾參加本保險。 二、間作或混作其他作物,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其他作物面積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1.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以本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參加本保險者,應為五十歲以下。但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依法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以謀取生計,並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自有農業用地:以登記本人、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且連同承租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5.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他人農業用地,且於該農業用地設定農育權,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養蜂農民:所持飼養蜂箱總數,達一百箱以上,且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農民從事養蜂事實申報及登錄作業程序(以下簡稱養蜂申報作業程序),申報從事養蜂工作者。但申報有案未滿二年之青年養蜂農民,得僅持有飼養蜂箱達五十箱以上。 (四)實際耕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屬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業改良場)認定於農業用地依法實際從事農業生產。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以下簡稱農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新臺幣三萬六百元以上,或為全年出售農產品達前開金額,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新臺幣五千一百元以上者。但以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所定資格,並以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申請參加本保險者,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人全年實際出售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或為全年出售農產品達前開金額,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二)農業用地經營規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實耕者經營規模認定基準。 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但符合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所定資格者,其領取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不在此限。 七、具學生身分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空中大學、空中專校之學生。 (二)高中職或大專校院各類在職班、進修推廣部(進修學校)單(雙)日班、假日班、學分班之學生。
  2. 前項第四款之農業用地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3.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依該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之原住民,得準用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自有農業用地之資格條件規定參加本保險。
  4.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業用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自有農業用地。
  5. 第一項第四款農民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參加本保險。
  6.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二、同目之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公證: 一、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業用地。 二、經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導且租賃契約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三、農會為公正第三人,查證確認該租賃契約存在,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7. 農民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其於休耕期間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之從事農業工作。
  8. 以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資格條件申請參加本保險者,以未具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資格條件者為限,且其加保之農業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
  9. 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種植檳榔者,農民應曾辦妥專案種植登記。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或曾參加本保險。 二、間作或混作其他作物,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其他作物面積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 2-1 條

  1.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2. 前項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十五年者,於加保期間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亦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有關同戶籍、農業用地面積,及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銷售、投入金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3.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有農會會員資格條件異動者,應依前條規定重行審查其加保資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加入農會會員,加保期間持續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及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二、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加入農會會員,加保期間持續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1.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2. 前項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十五年者,於加保期間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亦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有關同戶籍、農業用地面積,及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銷售、投入金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3.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有農會會員資格條件異動者,應依前條規定重行審查其加保資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加入農會會員,加保期間持續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及前條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二、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加入農會會員,加保期間持續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第 3 條

  1.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 二、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或申請前十日內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含詳細記事)。以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所有農業用地加保且未同戶者,應另檢附土地所有人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或其他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但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或第四目資格條件加保者,得免檢具戶口名簿或申請前十日內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含詳細記事)。 三、切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等。屬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所定資格者,並應切結未領有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 四、以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所有農業用地加保者,應檢附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五、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六、依第二條第六項辦理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或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農地合法使用及確有農業經營之證明文件。 七、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五辦理者,應檢附經地政機關完成農育權設定之土地登記謄本。 八、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產品之憑證,或前一年內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及出售農產品切結書(如附件二)。但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資格條件且以全年農產品銷售金額或全年生產成本加保者或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情形者,得免檢具之。 九、申請前一個月內之農業用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養蜂農民應另檢具飼養蜂箱之現況照片二張以上。但依第六條辦理現地勘查者,得免檢具之。 十、自有或承租之農業用地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屬公同共有土地者,應另檢附全體公同共有人訂定之分管契約、分管圖或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有第二條第七項所定情形者,於休耕期間申請參加本保險時,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經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期作休耕勘查合格有案之證明文件,或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各管理處出具農業用地當期作符合停灌補償標準之證明文件。但投保農會可代為查詢者,免附。 (二)農會或其他機關出具可供證明前一個期作確有從事農業生產之客觀證明文件。 十二、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資格條件加保者,應檢具鄉(鎮、市、區)公所依養蜂申報作業程序所核發之申報證明文件。 十三、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資格條件加保,其農業用地有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或以第二條第一項第款第四目資格條件加保者,應檢具農業改良場核發之工作證明。 十四、以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所定資格加保者,應檢附國防部各軍司令部核定之退除給與名冊,或其他足資證明符合本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五、曾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參加本保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再申請參加本保險者,除前款文件外,應檢附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查詢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但投保農會可代為查詢者,免附。 十六、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學生,應檢附本學期已註冊之學生證影本或在學證明正本。 十七、符合第二條第九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應檢附第十五款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但投保農會可代為查詢者,免附。 十八、其他有關文件。
  2. 農會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影印留存供審查使用,正本發還申請人。
  3. 農會應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核申請表填具之土地資料並列印查詢結果,供審查使用。
  1.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 二、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以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所有農業用地加保且未同戶者,應另檢附土地所有人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或其他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但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或第四目資格條件加保者,得免檢具戶口名簿。 三、切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等。屬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所定資格者,並應切結未領有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 四、以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所有農業用地加保者,應檢附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五、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六、依第二條第六項辦理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或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農地合法使用及確有農業經營之證明文件。 七、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五辦理者,應檢附經地政機關完成農育權設定之土地登記謄本。 八、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產品之憑證,或前一年內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及出售農產品切結書(如附件二)。但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資格條件且以全年農產品銷售金額或全年生產成本加保者,得免檢具之。 九、申請前一個月內之農業用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養蜂農民應另檢具飼養蜂箱之現況照片二張以上。但依第六條辦理現地勘查者,得免檢具之。 十、自有或承租之農業用地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屬公同共有土地者,應另檢附全體公同共有人訂定之分管契約、分管圖或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有第二條第七項所定情形者,於休耕期間申請參加本保險時,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經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期作休耕勘查合格有案之證明文件,或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各管理處出具農業用地當期作符合停灌補償標準之證明文件。但投保農會可代為查詢者,免附。 (二)農會或其他機關出具可供證明前一個期作確有從事農業生產之客觀證明文件。 十二、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資格條件加保者,應檢具鄉(鎮、市、區)公所依養蜂申報作業程序所核發之申報證明文件。 十三、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目資格條件加保者,應檢具農業改良場核發之實際業生產工作證明文件(以下簡稱從農工作證明)。 十四、以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所定資格加保者,應檢附國防部各軍司令部核定之退除給與名冊,或其他足資證明符合本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五、曾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參加本保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再申請參加本保險者,除前款文件外,應檢附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查詢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但投保農會可代為查詢者,免附。 十六、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學生,應檢附本學期已註冊之學生證影本或在學證明正本。 十七、符合第二條第九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應檢附第十五款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但投保農會可代為查詢者,免附。 十八、其他有關文件。
  2. 農會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影印留存供審查使用,正本發還申請人。
  3. 農會應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核申請表填具之土地資料並列印查詢結果,供審查使用。

第 4 條

  1. 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以該農會總幹事、推廣部主任、保險部主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二人,共五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必要時,得邀請會務部主任列席。
  2.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農業、地政、戶政單位或農會組織區域內公所人員擔任之。
  3. 未設保險部或推廣部者實際辦理本保險或推廣業務之部門主管擔任第一項之審查小組成
  4. 審查小組由農會總幹事召集,並由第一項人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1. 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以該農會總幹事、推廣部主任、保險部主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二人,共五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必要時,得邀請會務部主任列席。
  2.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農業、地政、戶政單位或農會組織區域內公所人員擔任之。
  3. 審查小組由農會總幹事召集第一項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8 條

  1.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
  2. 被保險人有前項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情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原投保農會應予退保;被保險人應向當次戶籍遷入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參加本保險,經審查仍符合加保資格者,得自戶籍遷入之日起,繼續參加本保險。 二、第二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投保農會應重行審查其加保資格。 三、死亡或第二條所定資格條件喪失:被保險人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原投保農會應予退保。
  3. 被保險人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資格條件參加本保險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未取得有效之從農工作證明。 二、其加保之農業用地,經所有權人以書面向農會主張被保險人無合法使用權利。
  4. 被保險人所持參加本保險之農業用地,於參加本保險期間經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告為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者,於公告解除列管前,得視為依法從事農業工作,繼續參加本保險。
  5. 農會應於污染控制場址公告解除列管後三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重新審查前項被保險人資格,不符合加保資格者,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6. 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除所依據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必要時,農會應通知被保險人列席審查小組會議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並由審查小組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具農業生產技術能力。被保險人經農會通知無故不到場者,審查小組得逕依相關資料進行審查。
  7. 農會辦理前項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必要時,應於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前辦理現地勘查,辦理方式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8.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9. 農會為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戶政及地政機關提供農民之戶籍及地籍資料或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戶籍資料。
  10.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之被保險人,農會應於被保險人加保後,每年辦理一次資格清查。必要時,應會同被保險人及下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並將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及現地勘查結果送審查小組審查: 一、被保險人為養蜂農民者:會同其戶籍所在地或流動放養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會同其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
  11. 前項被保險人為實際耕作者或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資格條件加保,並符合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農會應於其從農工作證明核發滿一年及滿二年之日起二個月內,會同被保險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並將現地勘查紀錄表(同附件三)函請農業改良場審查被保險人是否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農業改良場應將審查結果通知農會。必要時,得請農業用地坐落農會協助。
  1.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
  2. 被保險人有前項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情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原投保農會應予退保;被保險人應向當次戶籍遷入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參加本保險,經審查仍符合加保資格者,得自戶籍遷入之日起,繼續參加本保險。 二、第二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投保農會應重行審查其加保資格。 三、死亡或第二條所定資格條件喪失:被保險人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原投保農會應予退保。
  3. 被保險人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資格條件參加本保險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未取得有效之從農工作證明。 二、其加保之農業用地,經所有權人以書面向農會主張被保險人無合法使用權利。
  4. 被保險人所持參加本保險之農業用地,於參加本保險期間經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告為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者,於公告解除列管前,得視為依法從事農業工作,繼續參加本保險。
  5. 農會應於污染控制場址公告解除列管後三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重新審查前項被保險人資格,不符合加保資格者,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6. 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除所依據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必要時,農會應通知被保險人列席審查小組會議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並由審查小組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具農業生產技術能力。被保險人經農會通知無故不到場者,審查小組得逕依相關資料進行審查。
  7. 農會辦理前項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必要時,應於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前辦理現地勘查,辦理方式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8.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9. 農會為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戶政及地政機關提供農民之戶籍及地籍資料或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戶籍資料。
  10.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之被保險人,農會應於被保險人加保後,每年辦理一次資格清查。必要時,應會同被保險人及下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並將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及現地勘查結果送審查小組審查: 一、被保險人為養蜂農民者:會同其戶籍所在地或流動放養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會同其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
  11. 前項被保險人為實際耕作者農會應於其從農工作證明核發滿一年及滿二年之日起二個月內,會同被保險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並將現地勘查紀錄表(同附件三)函請農業改良場審查被保險人是否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農業改良場應將審查結果通知農會。

第 11 條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因農地繼承、過戶、移轉、重新取得或戶籍異動等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投保農會需重新審查其資格時,如其農地坐落與戶籍所在地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其加保資格條件得適用前條規定及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之第二條規定。但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資格,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因農地繼承、過戶、移轉、重新取得或戶籍異動等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投保農會需重新審查其資格時,如其農地坐落與戶籍所在地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其加保資格條件得適用前條規定及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之第二條規定。但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資格,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12 條

  1.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十五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銷售及投入金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且累計加保年資滿八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銷售及投入金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3. 二項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會應依第二條規定審查其加保資格: 一、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後再申請參險。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各目加保資格變更
  4.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業用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者,得繼續加保。
  1.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十五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銷售及投入金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且累計加保年資滿八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銷售及投入金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以雇身分加保被保險人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業用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者,得繼續加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