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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第 20 次修法(113.11.2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農輔字第 1130023788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1、3、4、8、11、12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件三

立法總說明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件三修正總說明(113.11.20 修正)》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施行,歷經十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 我國社會保險採職業分立制,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係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農民參加之在職社會保險,所保障對象應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且以農為業者。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參加農保者,其農業用地應與戶籍地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惟實務上,確有部分農民,其農業用地與戶籍地,因未能符合前述規定,致無法參加農保之情形,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件三,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為保障自有農地、承租農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地者參加農保權益,新增達一定經營規模者,其農業用地與戶籍地所在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不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且不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可由農業改良場核發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參加農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 二、為簡政便民,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檢附之戶籍資料,增加得檢附申請前十日內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明確規範未設有保險部或推廣部之農會審查小組成員。(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列老年農民喪失農保或有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各目間之資格變更時,投保農會應依第二條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