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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第 15 次修法(107.08.2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70023258 號令、內政部台內團字第 107006126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8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修正總說明(107.08.30 修正)》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施行,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條文及第六條附件二。 原住民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復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四規定,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人得以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或林業用地達一定面積,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保障渠等參加本保險之權益,在其未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之階段,其參加本保險之農業用地適用面積,得準用自有農業用地之資格條件申請參加本保險。 另對於農民所持參加本保險之農業用地,於參加本保險期間經公告為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污染控制場址),考量該農業用地係配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執行農業用地土壤改善政策,故研議有效解決措施,以協助其得繼續參加本保險。爰修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其重點如下: 一、增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之原住民,得準用自有農業用地之資格條件規定參加本保險。(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被保險人所持參加本保險之農業用地,於參加本保險期間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者,至解除之日前,得視為依法從事農業工作,繼續參加本保險;並明確規範農會應於污染控制場址公告解除列管後三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重新審查其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於不符合加保資格者,不得繼續加保。(修正條文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