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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第 19 次修法(112.11.2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20024296號令修正發布第 2-1、3、8、12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件一

立法總說明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11.29 修正)》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施行,歷經十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 按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之二,經行政院核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故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者,視為一併申請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農民職災保險),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及農民職災保險之申請書應予簡化合併,以符農民及投保單位實際所需,且為保障老年農民繼續加保權益,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由於農民全年銷售農產品及投入農業生產資材之金額,與其從事農業生產之土地面積有關,為保障持續從事農業工作,年滿六十五歲且累計加保年資滿十五年之自耕農及佃農被保險人繼續參加本保險權益,增訂其加保資格條件除可不受有關農業用地面積限制外,亦不受全年銷售或投入之金額限制。(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 二、配合農業部改制後之組織設置,修正機關名稱;另修正農民參加本保險申請表,俾供投保單位一併受理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及農民職災保險所需。(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明確規範被保險人遷出原投保農會組織區域後,應自原投保單位退保,改以當次戶籍遷入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經該農會依遷入當時法令審查,符合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當次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之日開始。(修正條文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