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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23 次修法(114.01.0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六日勞動部勞動保 2 字第 1130095703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8、21、28、40、43、73、80、82、84~86 條條文;增訂第 54-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1.06 修正)》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四十九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六月八日。為適時檢討相關實務作業程序,以保障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權益,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基於保險人實務需求,增訂保險人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或專業機構、團體協助審核保險給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增訂投保單位因分割或轉讓而消滅時,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存續、新設或受讓之投保單位承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三、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法律名稱修正,修正援引之法律名稱。(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 四、增訂傷病請假及性騷擾等被申訴人於進行調查暫時停止職務期間,投保單位不得調整投保薪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五、增訂採行預收保險費機制之工會,如欠繳保險費情形累計月份達二個月者,不得繼續預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六、為保障未於國內設有戶籍之被保險人請領家屬死亡給付權益,強化投保單位為所屬被保險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之責任,修正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七、增訂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依規定應檢附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得以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代之。(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 八、配合民法將「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及實務已無身心障礙手冊,刪除禁治產及身心障礙手冊之用語。(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五條) 九、配合家事事件法規定以裁定確定死亡之時,修正死亡宣告裁定之用語及請領給付應檢附之書件名稱。(修正條文第八十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 條

  1. 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2.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
  1. 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2.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第 18 條

  1.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2. 投保單位因合併、分割或轉讓而消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存續、新設受讓之投保單位承受。
  1.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2.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

第 21 條

  1. 本條例第九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2.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除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時,亦同。
  3.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
  4.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填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通知保險人;保險人為審核案件之必要,得另行要求投保單位檢附被保險人子女出生證明或戶籍資料影本;被保險人復職時,投保單位應另填具復職通知書通知保險人。
  1. 本條例第九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2.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除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時,亦同。
  3.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
  4.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填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通知保險人;保險人為審核案件之必要,得另行要求投保單位檢附被保險人子女出生證明或戶籍資料影本;被保險人復職時,投保單位應另填具復職通知書通知保險人。

第 28 條

  1. 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一、因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 二、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停止職務。 三、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條之一第一項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加保
  2.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1. 因傷病住院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條之一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2.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第 40 條

  1.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勞工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
  2.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但投單位有欠繳保險費情形累計月份達二個月者,在保險費前,不得繼續預收
  3.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主管及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保證保險。
  4. 第二項預收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前,應於第一項所定金融機構設立勞工保險專戶儲存保,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且其管應依據投保單位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1.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勞工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
  2.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險費保險人以前,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
  3.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主管及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保證保險。
  4. 第二項預收保險費應依據投保單位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 43 條

  1.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2.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3. 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且於國內設有戶籍之被保險人得自行請領。
  1.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2.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第 54-1 條

  1. 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其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依規定應檢附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得以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代之。

第 73 條

  1.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規定請領加發眷屬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眷屬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眷屬為配偶時,戶籍謄本應載有結婚日期。 (二)眷屬為養子女時,戶籍謄本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三、在學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四、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或受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1.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規定請領加發眷屬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眷屬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眷屬為配偶時,戶籍謄本應載有結婚日期。 (二)眷屬為養子女時,戶籍謄本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三、在學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四、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第 80 條

  1.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死亡時;其喪葬津貼給付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死亡時與裁定時均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者,以裁定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二、死亡時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而裁定時已退保者,以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1.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死亡時;其喪葬津貼給付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死亡時與判決時均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者,以判決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二、死亡時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而判決時已退保者,以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第 82 條

  1.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 三、載有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2. 已辦理完成死亡登記者,得僅附前項第一款所定文件。
  1.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2. 已辦理完成死亡登記者,得僅附前項第一款所定文件。

第 84 條

  1.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四、支出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但支出殯葬費之人為當序受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者,得以切結書代替。
  1.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四、支出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但支出殯葬費之人為當序受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者,得以切結書代替。

第 85 條

  1.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在學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五、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或受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六、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1.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在學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五、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六、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86 條

  1.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1.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