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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 次修法(0.11.0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勞動部勞動保 2 字第 1040140602號令修正發布第 2、14、9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九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04.11.09 修正)》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四十九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多次修正,最後一次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適時檢討實務作業規定,以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擬具本細則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九十三條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變更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掌理,修正相關政府機關名稱。另為因應實務作業需要,修正辦理勞工保險相關業務免課稅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勞工到職時為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或到職當日十七時後至二十四時前,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或勞工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宣布停止上班日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被保險人離職當日為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或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地方政府依規定宣布停止上班日,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被保險人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勞動基金運用局及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及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支、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及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與土地、醫療藥品與器材、治療救護車輛,及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 14 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前項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一、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 二、到職當日十七時後至二十四時前。 勞工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前五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六項規定。


第 93 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險人之日期為準。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離職,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 被保險人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離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