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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15 次修法(0.07.2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 2 字第 10201404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0、36、61、62、67、69、99 條條文;並增訂第 49-1 條條文;除第 61、62、67 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4618 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 2 條第 2 款、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勞工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 4 條第 1 項序文、第 2 項、第 5 條、第 6 條所列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2.07.26 修正)》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於四十九年發布施行,期間歷經十三次修正。為因應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逾期給付可歸責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其利息之計算方式,及配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與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修正施行,並適時檢討實務作業程序,擬具「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現行投保單位除可向金融機構繳納保險費外,保險人已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新增便利超商亦可代收繳保險費,修正投保單位依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代收機構繳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修正,將原由直轄市及中央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政府全額負擔,刪除直轄市撥付補助款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三、因應本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增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計算方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 四、配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修正,被保險人於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未能即時繳交或繳驗相關證件時,於就醫之日起由原七日內修正為十日內或出院前補送證件,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退還收取之保險醫療費用。(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 五、配合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六條修正施行,修正核退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六、鑑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之附表針對不同之失能種類審核訂有不同之合理治療期,惟對於未達治療期限因故退保,又逾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之請領期限者,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令相關規定,得以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以保障勞工請領失能給付權益。(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相關就醫程序係參照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訂定。爰配合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本次修正條文除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0 條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後,應於繳納期限內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機構繳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前項繳款單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者,投保單位應於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十五日內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達。


第 36 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政府依規定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 49-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逾期部分應加給之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所需費用,由保險人編列公務預算支應。


第 61 條

被保險人因尚未領得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因緊急傷病就醫,致未能繳交或繳驗該等證件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聲明具有勞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掣給單據,被保險人於就醫之日起十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退還所收取之保險醫療費用。


第 62 條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十日內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第 67 條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病,必須於當地門診或住院診療者,得檢具其門診或住院診療之醫院、診所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其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 前項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應依本條例及相關規定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之日前一季全民健康保險支付特約醫學中心急診每人次、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基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時,其申請給付期限及保險人給付基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之規定。


第 69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但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規定之治療期限,經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永久失能,且其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時之失能程度相當者,為症狀固定,得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請領失能給付,並以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前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第 99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