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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22 次修法(110.06.08)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八日勞動部勞動保 2 字第 11001403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24、54、57 條條文;增訂第 28-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06.08 修正)》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四十九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為適時檢討相關實務作業程序,以保障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權益,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擴大農場認定範圍,為保障受僱勞工之勞工保險權益,兼顧實務作業需求及體例一致性,修正雇主設立投保單位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二、被保險人於個人資料變更或錯誤時應通知其投保單位,及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三、增訂保險費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及被保險人於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間調動之保險費計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 四、被保險人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應檢附之英文文件,除保險人認有需要外,得予免附中文譯本。(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五、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如已載明診斷傷病名稱、醫療期間及經過等,可作為審核傷病給付之參據。(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