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78.09.15)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78)勞保一字第 22950 號令修正發布
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次: 一、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 入、基金運用之收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醫療藥品及器材、治療救護車輛,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 3 條
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年齡,均依戶籍記載為準。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重要業務,指左列事項: 一、勞工保險局總經理、副總經理之派免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之聘請事 項。 二、勞工保險局自設醫療院、所事項。 三、勞工保險基金運用事項。 四、其他重要事項。
第 5 條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之編制、人事、會計,比照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第 6 條
保險人得視業務需要,設分支機構辦理各該轄區內有關勞工保險業務。
第 7 條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第 8 條
勞工保險局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並按月將左列書表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現金給付統計表。 三、醫療給付統計表。 四、特約醫療院、所增減表。 五、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及保險給付之會計報表。 六、勞工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前項書表,應分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第 9 條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向有關機關調查有關勞工保險 事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指勞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一款所稱各業以外之員工,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許投保之其他各業 或人民團體之員工而言。
第 12 條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兩個以上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由其選擇主要工作之職業 工會加保。
第 13 條
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體格檢查 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入會或到訓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時間及薪資或收入。 四、傷病種類、時間、地點及原因。 五、請假及留職停薪期間。 前項表冊,各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 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 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而言。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 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而言。
第 15 條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二份及加保申報表一份連同印鑑 卡一份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第 16 條
本條例第六條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除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左列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 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八條之人員,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8 條
保險人應依投保申請書填製保險證一份,依加保申報表製作被保險人保險卡二份送交投保 單位,保險證應懸掛於明顯處所,被保險人保險卡一份由投保單位保管,一份轉交被保險 人簽收保存。 前項投保單位保管之保險證及保險卡,如有遺失或毀損時,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發。
第 19 條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 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 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 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 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 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 止。 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 20 條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除姓名及投保薪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 位圖記、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疏誤者,保險人應以 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依前項規定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發 生效力;逾期不為補正者,不發生效力。 前二項補正之提出,以送達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
第 21 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 ,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 事實發生日為準,事實發生日期不明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 償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 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
第 22 條
投保單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 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投保單位圖記及負責人印章之變更。 投保單位名稱變更時,應將原保險證一併附還保險人,換發新保險證。
第 23 條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 位承受。
第 24 條
投保單位所保管之被保險人保險卡,於其投保薪資調整或內容變更時,應自行填註。如原 卡填註滿格時,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增發空白保險卡,並自行加訂保管使用。
第 25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保者,以專 任員工為限。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加保者,加保時應檢附所屬職業工會或漁會 出具之從事本業證明書。
第 26 條
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其投保單位於加保時,應檢附國民中學畢業證明書影本或 其工作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可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 27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外國籍員工,於加保時應檢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 證明文件影本。 本細則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前項外國籍員工,以外僑居留證或外國護照行之。
第 28 條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人員參加勞工保險時,應由其投保單位與保險人簽訂約定書,約定有 關加入保險業務事項,約定書內容,由保險人依照各業勞工加入保險約定書準則擬定,層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各業勞工加入保險約定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除同 條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出國、留學停 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退伍、返國、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 押者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並應檢附特約醫療院、所診斷書。
第 30 條
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未請領老年給付,於滿六十歲後再從事工作,其保險年資中斷未逾二年 者,得由其所屬投保單位辦理加保。
第 31 條
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或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者,投保單位應於死亡、 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或收受審定殘廢通知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 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
第 32 條
被保險人在有同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聯,連同 保險卡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其轉保效力自轉保申 報表送交保險人之當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 33 條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部門或職名等如有變更或錯誤 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送交保險人憑辦。 前項規定除服務部門及職名之變更外,均應檢送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件。
第 34 條
被保險人有關保險資料,由保險人定期保存之。
第 35 條
同時具備參加勞工保險及公務人員保險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
第 36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 計算。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 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第 37 條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 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前項逕行調整投保薪資,均自逕行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 38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條之一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 調整投保單薪資。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
第 39 條
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 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分發投保單位繳納。
第 40 條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後,應即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銀行或郵局 繳納,以郵政劃撥繳納者,應在劃撥單通訊欄註明投保單位名稱、保險證字號、繳納月份 及金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 前項表單如於保險人分發之當月底仍未收到時,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寄,並於 寬限期間(十五日)內繳納或逕按上月份保險費金額暫繳銀行或郵局之勞保專戶,於繳納 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 41 條
投保單位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 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 42 條
投保單位因欠繳保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 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 請領手續。
第 43 條
保險人計算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 44 條
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第 45 條
應徵召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其保險 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外,由本人負擔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 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收回。
第 46 條
省(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 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各該省(市)政府撥付。
第 47 條
各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被保險人負擔之保 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險人薪資單(袋)上或掣發收據。
第 48 條
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 費率表之規定,依左列原則認定後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 一、同一行業別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二、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行業時,適用其最主 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投保單位對前項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必要證件或 資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
第 49 條
各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經確定後,非因改業不得要求調整。
第 50 條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應繳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 指定銀行或郵局繳納。
第 51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應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者,由保險人根據核發給付文 件核計後,發給免繳保險費清單,在投保單位保險費總數內扣除之。
第 52 條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 53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指被保險人於退保前已因傷病 事故在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期間,而於退保後連續請領該項給付者而言。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後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應由原投保單位 辦理。但原投保單位有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者,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得自行請領。
第 54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 六計算。所稱六個月或三年,包括發生保險事故當月在內。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或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在同一月份有二個 以上投保薪資時,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第 55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請領失蹤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 一、失蹤津貼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全戶戶籍謄本(應載明失蹤日期)。 受領失蹤津貼之順序,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第 56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領取死亡給付後,被保險人生還並繳還所領死亡給付再參加 勞工保險時,其以往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第 57 條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並通知其投 保單位於自行保管之保險卡上註明之。
第 58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由投保單位先行墊 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並應 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 前項投保單位之墊付應交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本人受領。
第 59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 日起十日內發給之。
第 60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依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
第 61 條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 院、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應依式填送。
第 62 條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生育證明書,應由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或經領有執 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生育證明書如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出具者,效力亦同。
第 63 條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院、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 或派員調閱各該醫療院、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被 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院、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均不得拒絕 。
第 64 條
保險給付金額按日或按次計算者,計算至角位數為止;其給付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 捨五入。
第 65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請領生育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嬰兒出生證明書或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應載明父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 但流產或死產者,則為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 之證明書。 被保險人請領配偶生育給付者,並應檢附證明夫妻關係之戶籍資料。
第 66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之流產,指自然流產,其為人工流產者,應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
第 67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請領傷病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一、傷病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傷病診斷書。其為住院診療者,得以勞工保險醫療給付住院診療出院通知書代替。 罹患塵肺症,初次請領職業病補償費時,並應附送塵肺症診斷書、X光照片及粉塵作業職 歷報告書。但經保險人核定以塵肺症住院有案者,得免再附送。
第 68 條
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請領。
第 69 條
特約醫療院、所,應與保險人簽訂合約,依據醫療準則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 前項合約範本及醫療準則由保險人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70 條
保險人得視需要自設勞保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保 險人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醫療院、所隸屬保險人,其編制、人事、會計應與保險人分開。
第 71 條
被保險人申請門診診療時,應提具門診就診單及國民身分證;如未提具者,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療院、所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 前項門診就診單,每次掛號以一張為限。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認為必須住院診療者,應提具住院申請書 、住院診療診斷書及國民身分證,辦理住院手續。
第 72 條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未能及時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提出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 請書者,應檢具身分證件,聲明具有勞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並於三日內補送門診就診 單或住院申請書,如遇假日得順延之,逾期補送者,應備述理由。 被保險人無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所需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不負給付之責。
第 73 條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發現就診者與其所持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國民身分 證不符時,應即登記就診者身分資料並留置其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通知保險人依法 處理。
第 74 條
門診就診單及住院申請書由保險人按月寄發各投保單位備用。其發給及使用須知,由保險 人訂定,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75 條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療被保險人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不給付項目者,應 於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上註明,並告知被保險人。
第 76 條
義肢之給付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77 條
被保險人就診,均應掛號,每次掛號除由同一醫師診療者外,以一科為限。 同一傷病非因治療上必要,不得於同日內在兩處以上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門診。
第 78 條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接到住院申請書後,應就診斷欄各項詳細填明,並抽存副本 一份外,以正本於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經審定為應不給付或變更原申請者,應以書面 通知醫療院、所,並副知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前項醫療院、所於診斷確定為屬於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不給付之項目者,應於診斷確定之當 日通知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並自診斷確定後向被保險人收取住院診療費用。 但診斷確定為法定傳染病者,其確定前之診療費用應由保險人支付。
第 79 條
被保險人不得任意要求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處方、用藥或檢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不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購藥品、自費檢查,或徇其要求處方、 用藥。 被保險人自購藥品、自費檢查,保險人不予給付。
第 80 條
被保險人以同一傷病分次住院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之膳食費日數, 應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六個月內合併計算。
第 81 條
被保險人住院已屆滿原申請住院日數必需繼續住院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應於 住院日屆滿前,說明必須繼續住院理由,向保險人申請延長住院,並通知投保單位。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如無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保險人不予給付,其延長住院 診療費用,由該醫療院、所自行負責。
第 82 條
投保單位填具之住院申請書因填報資料不全或錯誤或手續不全,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補正兩 次而無故仍不補正,致保險人無法核付醫療給付者,保險人不予給付。
第 83 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法定傳染病之名稱如左: 一、霍亂。 二、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傷寒、副傷寒。 四、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五、白喉。 六、猩紅熱。 七、鼠疫。 八、斑疹傷寒。 九、回歸熱。 十、狂犬病。 十一、黃熱病。 十二、其他經政府發布者。
第 84 條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對於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通 知保險人、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保險人不支付應出院而未出院期間之 住院診療費用。
第 85 條
被保險人住院診療,以公保病房為準,其因暫住三等病房者,被保險人不得要求補償差額 。
第 86 條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當月份診療費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開列清單並附應備書據 報請保險人核付,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但經審核與有關規定不 符或尚須補辦手續或須實地調查者,不在此限。
第 87 條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傷病,必須於當地門診或住院診療者,得檢具其門診或 住院診療之醫療院、所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由其所屬投保單位請領其門診或住院診療 費用。 前項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應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依其門診或住院診療當月 起前三個月勞工保險給付特約醫學中心平均每人次門診或平地每天住院診療費用標準者, 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
第 88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殘廢診斷書。 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如屬精神障害者,得由原應 診之專科醫院出具。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療院、所出具。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 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院、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第 89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
第 90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 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應於三日內發給之 。
第 91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而言。
第 92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 之。
第 93 條
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 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
第 94 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應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同時辦理退保手續。
第 95 條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指左列情形而言: 一、被保險人在有隸屬關係之雇主、機構、團體內加保。 二、被保險人在依法令規定合併或改組前後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加保。
第 96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請領老年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身分證影本應由投保單位蓋章證明與原件相符。 四、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第 97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 力,不能維持生活,僅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而言。
第 98 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本條例第六 十二條之死亡時;其喪葬津貼給付金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死亡時與判決時均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者,以判決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為準。 二、死亡時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而判決時已退保者,以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準。
第 99 條
請領死亡給付時,其所屬投保單位尚未辦理退保手續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第 100 條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四、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者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第 101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 一、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四、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第 102 條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其非同一戶籍者,請領死亡給付時,應同時提出各 該戶籍謄本。
第 103 條
被保險人無本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遺屬者,其喪葬津貼得由負責埋葬之人檢具 證明文件向保險人請領。
第 104 條
遺屬津貼受益人如係未成年者,其所具之給付申請書及收據,應由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
第 105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 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第 106 條
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因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請領保險給付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即通 知保險人,除喪葬津貼得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外,遺屬津貼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 俟其受益人能請領時發給之。
第 107 條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所稱之經費,包括辦理保險業務所需人事、事務等一切費用。
第 108 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均由保險人訂定。 前項各種書表,除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辦理勞保醫療作業所需者外,其餘均由保險人製 發。
第 10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 23 次修法(114.01.06)
- 第 22 次修法(110.06.08)
- 第 21 次修法(0.03.28)
- 第 20 次修法(0.05.02)
- 第 19 次修法(0.10.05)
- 第 18 次修法(0.11.09)
- 第 17 次修法(0.02.02)
- 第 16 次修法(0.04.10)
- 第 15 次修法(0.07.26)
- 第 14 次修法(0.05.18)
- 第 13 次修法(0.01.30)
- 第 12 次修法(99.11.19)
- 第 11 次修法(98.02.26)
- 第 10 次修法(97.12.25)
- 第 9 次修法(92.05.14)
- 第 8 次修法(92.02.26)
- 第 7 次修法(90.09.12)
- 第 6 次修法(85.09.13)
- 第 5 次修法(78.09.15)
- 第 4 次修法(68.09.11)
- 第 3 次修法(62.11.20)
- 第 2 次修法(58.07.11)
- 第 1 次修法(49.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