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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次修法(0.02.0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勞動部勞動保 2 字第 104014005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6、15、17、21、45、54、59、63、64、78、8294、96 條條文;刪除第 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2.02 修正)》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四十九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多次修正,最後一次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修正。為適時檢討實務作業規定,以保障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權益,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擬具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有關勞工保險業務監理已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修正相關政府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 二、基於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之需要,增訂其得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訂依法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工作者,未檢附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之補正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四、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投保單位名稱、地址或負責人等資料變更手續者,增訂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五、增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投保單位應填具相關資料通知保險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六、修正請領老年給付及相關年金給付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相關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九十四條) 七、被保險人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原應檢附載有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修正為檢附載有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 八、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小數位計算方式,及年金給付金額調整之對象。(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辦理勞工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醫療藥品及器材、治療救護車輛,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 4 條

保險人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依其業務職掌,分別將下列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時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第 15 條

申請投保之單位未填具投保申請書或投保申請書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或被保險人為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外國籍員工,未檢附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 前四項補正之提出,以送交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之責。


第 17 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投保單位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九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除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填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通知保險人;保險人為審核案件之必要,得另行要求投保單位檢附被保險人子女出生證明或戶籍資料影本;被保險人復職時,投保單位應另填具復職通知書通知保險人。


第 45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第 54 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 59 條

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健保署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健保署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第 63 條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獲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後,應附於被保險人病歷備查。其接獲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者,應就申請書證明欄詳細填明於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 保險人對前項住院申請經審定不符職業傷病者,應通知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 64 條

被保險人以同一傷病分次住院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之膳食費日數,應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每六個月合併計算。 前項膳食費支付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78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或第七項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除前項規定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經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


第 82 條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死者為子女時,應檢附載有子女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者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第 94 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經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人查核。


第 96 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平均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二年起,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保險人應於當年五月底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自當年五月開始調整年金給付金額。 前項年金給付金額調整之對象,指正在領取年金給付,且自其請領年度開始計算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者。不同年度請領年金給付,同時符合應調整年金給付金額者,分別依其累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調整之。 第二項所定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後,保險人應自翌年開始重新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