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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7 次修法(90.09.12)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保一字第 004311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3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43 條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