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次修法(0.01.3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 2 字第 101014001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29、30、34、38、48、69 條條文;並增訂第 26-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1.01.30 修正)》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於四十九年施行,其間歷經十一次修正,有鑑於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實施年金制度,已逾三年,為適時檢討實務作業程序,並配合簡政便民之作業原則,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符合勞工保險申報主義原則,明確規範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參考我國社會保險立法例,並配合保險人精算作業實務,增訂保險人定期辦理精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 三、增訂繳款單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四、增訂投保單位未收到繳款單,如怠為通知保險人,視為繳款單已依限寄達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五、修正因故不及依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之投保單位。(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六、增訂投保單位得因主要營業項目變更,調整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七、增訂被保險人有自行請領保險給付情事者,保險人得不通知其投保單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八、增訂請領失能給付者經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4 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前三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四項規定。
第 26-1 條
保險人應至少每三年精算一次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每次精算五十年。
第 29 條
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
第 30 條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後,應於繳納期限內依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繳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 前項繳款單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者,投保單位應於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十五日內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達。
第 34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第 38 條
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依下列原則認定或調整後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 一、同一行業別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二、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行業時,適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投保單位對前項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必要證件或資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 各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經確定後不得調整。但有因改業或主要營業項目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 48 條
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指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通知其投保單位。但有第四十三條自行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者,保險人得不通知其投保單位。 前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在國外者,手續費用由請領保險給付之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負擔。
第 69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前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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