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8 次修法(92.02.26)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 09200092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67 條條文;刪除第 33、35、6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0 條

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卡) 、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 員工或會員名冊 (卡) 應分別記載左列事項: 一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 工作類別。 四 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 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 第一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


第 33 條

(刪除)


第 35 條

(刪除)


第 61 條

(刪除)


第 67 條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出具之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繳驗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如未提具或不符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