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第 7 次修法(115.07.2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 115051057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3~45 條條文;增訂第 46-1 條條文;刪除第 4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7.22 修正)》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職業訓練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授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後,其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本辦法現行規定已就競賽爭議及競賽成績異議訂有處理機制,惟就競賽中爭議處理、成績公告後申訴程序及後續救濟機制等規定未臻明確,實務上時有部分選手於競賽現場對場地、設備或他人是否未經裁判長同意逕攜帶入場之工具等提出疑義,經裁判人員處理,惟選手對其處理結果不服,大會未能立即就現場狀況介入釐清,致衍生後續爭議事件。另現行條文雖有爭議處理規定,惟選手對爭議處理及救濟程序之理解與運用易生疑義,又該等爭議常涉及機關應為合法性、妥當性、合目的性及專業性之自我審查。為維護選手權益,並明確競賽爭議之處理及救濟機制,爰修正競賽中異議之表示、立即處理及紀錄規定,明定競賽成績公告後申訴程序之適用範圍,並規範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申訴時程及後續訴願程序,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選手於競賽過程中認有爭議且不服裁判人員處理結果時,應立即向大會表示異議,大會應即時處置及作成紀錄。(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二、修正選手對競賽成績不服、認有裁判人員違失致影響競賽成績或認有其他足以影響選手權益之爭議,應於競賽成績公告後三小時內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大會提出申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三、大會接到申訴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作成申訴決定之期限,及增訂不服該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 四、定明不適用第六章規定之競賽。(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3 條

  1. 選手於競賽過程中認有爭議,應立即向裁判人員提出,不服處理者,應立即向大會表示異議大會應開會立即處置並作成紀錄。
  2. 競賽結束後提出異議者,不予受理。
  1. 選手於競賽中認有爭議,應立即向裁判人員提出爭議處理。競賽束後提出者,不予受理

第 44 條

  1. 選手對競賽成績有疑義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競賽成績公告後三小時內,向大會提出申訴: 一、不服競賽成績。 二、認有裁判人員違失致影響競賽成績。 三、其他有足以影響選手權益之爭
  2. 前項申訴,應由選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載明職類名稱、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事由提出。
  1. 選手對競賽成績有異議時應於公告後三小時內,由選手本人,以書面載明職類名稱、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事由等向大會提出處理逾時提出者,不予受理。

第 45 條

  1. 大會接到前條申訴應於七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2. 逾時提出前條申訴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3.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第一項申訴資料日起四十五日內作成申訴決定,並通知申訴人。
  4.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之申訴事由涉及高度技術專業事宜者,得邀集相關專業人員召開會議諮商之。
  5. 申訴人對於第三項申訴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1. 為處理競賽期間爭議事件、競賽選手提出之成績異議問題及裁判人員違失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或大會得召開技術爭議審議小組會議

第 46 條

  1. (刪除)
  1. 技術爭議審議小組作成之決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大會以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 46-1 條

  1.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技能競賽,應依各該國際組織或國際賽會規定辦理,不適用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