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06.10.1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 1060519287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0、12~15、17、27、28、31、41、48、53 條條文;增訂第 55-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10.19 修正)》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曾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茲為配合完備技能競賽相關法制作業程序及規定,爰依據現況加以檢討技能競賽職類之選定與裁判及工作人員遴聘等事項,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避免對於身心障礙者有歧視性意涵之文字,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將「國際奧林匹克殘障聯合會」之翻譯名稱修正為「國際奧林匹克身心障礙聯合會」;另配合「WorldSkillsInterna-tional」 名稱,爰將「國際技能競賽組織」之翻譯名稱修正為「國際技能組織」。(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十七條)二、為齊一各類技能競賽之需求,刪除僅全國技能競賽或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始得聘用裁判助理及技術顧問限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為培養全國裁判長人才,增訂全國副裁判長制度,並訂定推薦資格、聘期及全國裁判長職責代行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 四、為鼓勵公私立訓練單位訓練人員擔任技能競賽裁判,增訂從事競賽職類相關訓練之人才得為技能競賽裁判資格甄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五、增訂國手資格核定及廢止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六、參採考選部試場規則第六條禁止應考人考試中隨身攜帶穿戴式裝置規定,修正禁止選手進入競賽場地可攜帶之物品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 七、為鼓勵民眾參加技能競賽,增訂佳作獎項及獎勵方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 八、增訂代行全國裁判長職務人員獎勵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