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11.09.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 111052119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8、51、52、57 條條文;增訂第 55-2 條條文;除第51、5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09.28 修正)》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茲為鼓勵青少年精進技能,調升青少年組及國際性賽事第一名培訓團隊獎助學金,並為維護國家形象聲譽,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選手如有言行不當致損害國家形象聲譽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國手資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二、修正青少年組選手及培訓團隊各類技能競賽獎助學金發給金額,調升為青年組金額四分之一;及國際性賽事第一名培訓團隊獎助學金發給金額,調升為獲獎選手獎金之二分之一。(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三、新增代表國家參賽之選手、全國裁判長及訓練老師,於競賽結束前,有損害國家形象聲譽行為之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二) 四、定明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