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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第 4 次修法(108.06.0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 108050673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6、8、12、17、23、25、26、27、28、49~53、57 條條文;增訂第 26-1、27-1 條條文;除第 2、26-1、27-1、51 條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6.06 修正)》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曾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二次修正施行。茲為配合國際技能競賽增設青少年組及加入國際技能組織亞洲分會,因應國際技能競賽發展,完備技能競賽相關法制作業程序及規定,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調整競賽分類、增訂亞洲技能競賽為本辦法所定之技能競賽分類及其主辦單位,並增訂競賽組別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參加亞洲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期程及參加亞洲技能競賽得成立籌備會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職類暫停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參與亞洲技能競賽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委任或委託之方式辦理。(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增訂參加技能競賽裁判長及裁判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六、修正提名單位推薦名額為人數或組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七、增訂參加各類技能競賽之競賽組別參賽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 八、增訂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青年組之選手來源及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青少年組之選手來源。(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 九、增訂參加國際技能賽事職類彈性選拔國手機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 十、增訂亞洲技能競賽國手核定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一、增訂參加亞洲技能競賽獲前三名及優勝之選手,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狀及獎助學金,並增訂參加亞洲技能競賽選手提名單位及訓練老師獎勵。(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 十二、修正各類技能競賽獎助學金發給金額標準及比率。(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 十三、定明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