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次修法(115.07.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5000644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5~18、20、28、39、39-1、41、43、44、46、50、51~53、55、58、63、63-1、71、77 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增訂第 10-1、16-1、39-2~39-5、46-1、58-1、71-1、71-2 條條文;刪除第 21、61、64 條條文;依第 77 條規定:第 39~39-5 條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立法總說明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7.15 修正)》 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鑑於我國面臨環境負荷超載、資源耗竭等挑戰,為實現西元二○五○年淨零排放之目標及零廢棄之願景,亟需從線性經濟轉型為循環經濟,接軌國際永續發展趨勢,同步修正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為資源循環推動法,並針對廢棄物流向管控之機制不足及非法棄置引發環境風險等民眾高度關注議題,檢討本法現行規定,以提出相應之廢棄物管理機制。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擴大責任業者範圍 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公告範圍由一般廢棄物擴及至事業廢棄物,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等新興廢棄物之責任業者範圍及繳費義務,以解決過去太陽能光電板等新興廢棄物因屬事業廢棄物而無法透過生產者責任機制管理之問題,擴大生產者責任業者範圍,使製造、輸入及設置業者共同負擔新興廢棄物清除處理責任。(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一) 二、強化再利用管理 統一再利用事權,整合現行各部會所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訂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規定;健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建立再利用產品品質管理、製程設備規範及再利用產品認驗證機制,並增訂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者與使用者之運作管理規定;增訂前開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之緩衝期,俾利相關配套法規訂修及實務運作調整。(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及第七十七條) 三、遏止非法棄置 (一)導入電子圍籬科技執法,增訂主管機關得裝設或利用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蒐集、掌握廢棄物流向資料。(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二)加重環境損害刑責,將非法棄置等刑罰之處罰要件由「致污染環境」修正為「足以生污染環境」,並提高刑度;另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三)提前啟動債權保全程序,於令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履行及估計代履行費用數額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令處置義務人提出非法場址處置計畫書;增訂處置義務人之連帶責任,及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者,其負責人、控制公司或大股東負繳納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責任;另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定明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處置義務人所採相關環境復原措施之配合義務。(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一條之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