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77.11.11)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77)華總義字第 51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1、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1、23-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4 條
新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1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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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 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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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居民徵收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及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地方清除方法及處理設備之成本及費用定 之。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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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 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 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 得發給許可證。
第 2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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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