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次修法(95.05.30)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57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77 條條文;依第 77 條規定:第 46 條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95.05.30 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有關常業犯規定均已刪除。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刪除有關常業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酌修施行日期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異動條文
第 46 條
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 77 條
新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