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次修法(101.11.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64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77 條條文;依第 77 條規定:第 71 條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七條修正總說明(101.11.28 修正)》 廢棄物清理法自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九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為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新制程序,假扣押之聲請改向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假處分之聲請,遇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修正施行,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七條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有關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法院,將「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修正為「向行政法院聲請」。(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二、另為與行政訴訟新制施行日期銜接,增列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71 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第 7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