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