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9 年渝上字第 935 號
判例要旨
(一)僅由調處爭議之第三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當事人已成立和解者,不生撤回訴或上訴之效果,其訴訟關係不能因此終結。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除請求令上訴人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二項,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其內。
(三)訴訟費用暫行規則第九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