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之開始及終了之時日,必於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欄據證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方足以為用法之準據。
廢 53 年台上字第 248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3 年 10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19、800、8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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