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秘台廳民二字第 17662 號
要旨
被徵收土地於徵收前業經法院查封,而徵收機關將補償款解交執行法院或對被徵收人為附條件之提存後,原查封效力即轉換為對該項補償之執行
全文內容
按土地之公用徵收,性質上屬原始取得,於補償地價款或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原存於被徵收土地上之權利應歸於消滅。若被徵收土地於徵收前業經法院實施查封,其徵收機關將補償款解交執行法院或對被徵收人為附條件之提存後,則原對被徵收土地所為查封效力,即轉換為對該項補償款之執行,徵收機關可函洽法院塗銷被徵收土地之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七十五年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七一七號函可參,且貴部七十六年台 (76)內地字第五二七○一九號函亦採同一見解。依來函所示,部分執行法院未就被徵收土地配合辦理塗銷事宜,因事涉法官辦理具體個案時所採見解,本院職司司法行政,未便表示意見,另徵收機關得否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亦屬各該承辦機關權責,仍請貴部本於職權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