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根據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被徵收土地所需要負擔的負擔事項,在發給補償金時由該直轄市或縣地政機關進行補償,並把剩餘的款項交給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特別征費時,其辦法由主管地政機關擬定,送請市縣政府審核後,提送市縣人民代表機關議決之。
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立法理由為符實際,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特別征費時,其辦法由主管地政機關擬定,送請市縣政府審核後,提送市縣人民代表機關議決之。
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符實際,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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