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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法律決字第 02971 號
要旨
退除役軍、士官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退除役官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相關規定,由法定遺產管理人代為請領之
全文內容
一 貴會八十六年元月七日 (85) 輔壹字第二九○○二號書函敬悉。
二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包括私法上及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在內。復依「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本人者,於役後死亡,由其遺族登記請領,遺族之範圍及領受順序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意旨觀之,關於退除役軍、士官請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權利,性質上應非專屬於該退除役軍、士官財產上之權利,屬得由繼承人繼承之遺產範圍。故如該退除役軍、士官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似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退除役官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相關規定,由法定遺產管理人代為請領之。
三 復請 查照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