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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決字第 01677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9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關於我國女子嫁予回教國家已有配偶之男子,其婚姻究否合法有效?其所生子女,究屬婚生或非婚生等疑義

主旨

關於我國女子嫁予回教國家已有配偶之男子,其婚姻究否合法有效?其所生子女,究屬婚生或非婚生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 (八九) 內戶字第八九○五○七五號函。

二 本件關於當事人婚姻效力等疑義,處理上有二種不同之見解:

(一) 甲說:

認為我國雖不准許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在我國成立重婚,然對於在承認多夫多妻制度之國家合法成立之重婚配偶,則基於尊重其既得權之原則,仍應承認其婚姻之效力,從而其所生子女亦屬於婚生子女(參見曾陳明汝著「國際私法原理」第一集,七十六年三月新版,第三六五頁至第三六六頁;馬漢寶著「國際私法總論」,七十二年八月八日版,第二一二頁) 。

(二) 乙說:

認為子女之婚生性,是以其父母之婚姻關係有效存在為前提,且關於父母之婚姻關係有效與否,應依法庭地之國際私法,以婚姻成立要件之準據法決定之;即必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認定其父母之婚姻為有效,且依其母之夫之本國法,亦可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始得認為婚生子女 (參見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論」,八十五年十月初版,第四七一頁;蘇遠成著「國際私法」,八十四年十月五版,第三三四頁) 。

以上,乙說純就現行法之解釋立論,固有所本。惟甲說較能保護子女之利益,符合晚近保護兒童之國際私法潮流。二種見解各有優劣。

三 查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我國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本案當事人之婚姻是否有效,學說上尚有不同見解;縱認當事人之婚姻無效,而其生母既為中華民國國民,且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 (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參照) ,則該等子女申請我國國籍,仍應准許。依 貴部來函所附駐約旦代表處函說明二之意旨以觀,其癥結問題僅在於護照上之姓氏如何記載。此點附於申請國籍之實質要件並無影響,且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如當事人有私權上爭議,亦可循司法途徑解決。故上開問題宜由主管機關逕依護照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9)法律決字第 01677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6 日發布,要旨:關於我國女子嫁予回教國家已有配偶之男子,其婚姻究否合法有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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