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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府法字第 0960005924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行政院修正「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院依 319 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行使調查權處理要點」名稱及部分規定

主旨

轉發行政院修正「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院依 319 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行使調查權協調聯繫要點」,並將名稱修正為「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院依 319 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行使調查權處理要點」,並自 96 年 10 月 22 日生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 96 年 10 月 24 日府法一字第 0960009198 號函轉行政院 96 年 10 月 22 日院臺法字第 0960092874 號函辦理。

二、附修正「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院依 319 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行使調查權處理要點」乙份。

正本

本府各單位暨所屬機關學校

副本

本府法制室

附件

臺灣省政府 函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24 日府法一字第 0960009198 號主 旨:轉發行政院修正「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院依 319 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行使調查權協調聯繫要點」,並將名稱修正為「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院依 319 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行使調查權處理要點」,並自 96 年 10 月 22 日生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 96 年 10 月 22 日院臺法字第 0960092874 號函辦理。二、附修正「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院依 319 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行使調查權處理要點」1 份。

正本

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苗粟縣政府、桃園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基隆市政府、雲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澎湖縣政府、本府各組室會、12 區車鑑會

副本

本府法規會

附件

修正「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院依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行使調查權處理要點」

一、訂定目的為維護憲法基本原則,遵守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三號、第五八五號及第三二五號解釋之內容,統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院及三一九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真調會)依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簡稱真調會條例)行使調查權之處理方式,特訂定本要點。

二、基本立場本院及所屬機關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三號、第五八五號及第三二五號解釋之內容意旨,在維護權力分立及保障人權之前提下,尊重立法院之調查權,並本於「行政特權」及相關法令,與立法院進行互動及協調。

三、通報及處理程序本院及所屬機關處理立法院或真調會行使調查權或要求配合事項,應遵守下列程序:

(一)各機關或其所屬人員接獲真調會調查或要求配合事項通知時,應即通報本院,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1.依本要點規定應予拒絕者,得於通報本院前拒絕之。

2.應否拒絕有疑義者,於通報時應併詳述事實及說明須本院協調、處理事項。

3.已受調查或配合者,應即向本院報告處理情形。

(二)各機關需協調聯繫其他機關時,得經由電腦或通信網路為之,並於依前款通報本院時一併轉知協調結果。協調聯繫事項如需索取書面資料,應以行文方式為之,並將協調聯繫內容作成紀錄,併卷查考。

(三)本院於接獲第一款之通報或報告後,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會商,並統合協調各機關或其所屬人員後作成結論據以辦理。

四、辦理原則本院及所屬機關處理立法院及真調會進行調查或要求配合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調會係隸屬立法院行使立法院調查權之特別委員會,其權限應僅限於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二)受調查者之程序保障,除依真調會條例及準用監察法規定外,仍有其他現行法律有關程序保障規定之適用。

(三)真調會行使職權,未以書面通知或其書面通知未載明下列事項之一者,應予拒絕:

1.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但要求提供參考文件而經真調會決議者,不在此限。

2.以真調會名義為之。但於真調會委員逕行調查時,已由其他委員四人具名同意者,不在此限。

3.具體載明擬調查或要求配合事項,或雖有載明惟與真調會法定職權無關。

4.給予合理之準備期間。

(四)真調會或其委員行使調查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調查之機關、人員應予拒絕:

1.涉及「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或「有關政策形成過程之內部討論資訊」等行政特權事項。

2.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之虞。

3.配合調查有致受調查之機關、人員遭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之虞。

(五)真調會要求提出有關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屬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國家機密,非經註銷、解除機密,不得提供或答復。

2.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或檔案法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應予拒絕。

3.涉及進行中之犯罪偵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恪守偵查不公開原則。如有疑義,受調查機關或人員,應提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決定是否提供。軍法案件,應由國防部長決定之。

4.涉及刑事犯罪之物證、卷證及相關資料,其提供或配合有洩漏依法應予保密事項、損及或侵害第三人之權益、遭受毀損、滅失、遺失、偽造、變造、變質或其他無法回復原狀之虞,應予拒絕。

5.屬個案證物供調閱時,應以公開方式為之。

(六)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真調會或其委員前往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場所、事務所調查或勘驗,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或未出示證明文件,應予拒絕。

(七)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委託鑑定事項,依相關法規辦理。

(八)依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委託相關機關調查時,以符合司法院相關解釋意旨及法令規定,且無妨礙機關業務運作之虞為限。委託調查事項涉及刑事司法偵(調)查,應予拒絕。

(九)依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為之其他調查行為,非與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行為具有類似性、意義可以理解、為受調查者所得預見、且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應予拒絕。

(十)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一之封存、攜去或留置證件資料,以與調查事項有關且屬必要者為限,並應經機關首長或副首長同意;如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之虞,應於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後,予以拒絕;攜去之證件,主管人員應加蓋圖章,並要求給予收據。

(十一)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之罰鍰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三號解釋宣告違憲,相關罰鍰處分無效。

(十二)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三第一項得知會檢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部分,若涉及刑事偵(調)查權限或逮捕、拘提、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權限,應予拒絕。

(十三)前款規定以外之請求協助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拒絕:1.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

2.如提供協助,將有妨礙其自身職務執行之虞。

(十四)依真調會條例第九條規定借調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協助調查或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調用人員,應經被借調、調用人及其所屬機關同意;其借調、調用對業務推動有妨礙之虞,應予拒絕。

(十五)依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由本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預算部分,應依預算法令規定辦理。

五、新聞處理原則涉及新聞處理之相關事項,除本院發言人及經本院指定之人員外,不得對外發布新聞或提供新聞資料。

六、比照辦理本院及所屬機關以外其他機關得比照本要點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府法字第 0960005924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4 日發布,要旨:行政院修正「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院依 319 槍擊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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