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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 台會瑞議字第 1808 號
要旨
核釋有關公務員被依法執行懲戒處分後,如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之情形時,仍應解免其職務,但基於二者法律原因不同,並不生一事兩罰之問題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0 年 9 月 16 日 80 局參字第 37052 號【來文詢問內容】公務員因涉及刑案,經權責機關移付懲戒,嗣其刑事判決結果,如已符合法定免職規定,其經貴會議決之懲戒處分,應如何執行。
復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17 條僅規定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至於降級、減俸以外之懲戒處分應如何處理。
【本會函覆要旨】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所列各款為公務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規定,非為懲戒或懲處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95 號解釋),故本會所為懲戒處分之執行與依該條規定解免公務員之現職,並無扞格。申言之,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執行懲戒處分後,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之情形時,仍應解免其職務,由於二者基於不同之法律原因,不生一事兩罰之問題。
另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17 條規定,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蓋因受降級或減俸之人如已離職,已無級可降或無俸可減,其所受之處分,應以其再任官職時所任職時之俸級執行;其餘四種懲戒處分,仍應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第 3 項之規定,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