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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30250936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監視系統錄得影像資料,如能辨識該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該資料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如訂定自治規則有關「利用」該等資料之規定,如係指蒐集目的以外之利用,則該規定不符前開法律第 16 條第 1 款所稱「法律明文規定」

主旨

有關苗栗縣政府修正「苗栗縣政府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第 8 條、第15 條條文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3 月 5 日內授警字第 103010653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 8 條:本部無法制意見。

(二)修正條文第 15 條:

1.第 2 項:監視系統錄得之影像資料,倘因含有車號、經過時間、經過地點等,且技術上得透過其他資料比對而辨識該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屬個資法所定「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則就該錄影資料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之規定(本部103 年 2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300511510 號函釋參照)。而依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欲做蒐集目的以外之利用者,固得以法律明文規定,而此所稱法律明文規定,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係指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是本條第 2 項規定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需要,得向管理機關申請調閱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必要時並得複製、利用」,其中就複製部分,係屬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後之處理,如符合特定目的,且係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固無疑問;然就利用部分,如係指符合蒐集目的之利用,此為個資法第 16 條所明定,本即無另以法律規定之必要;惟如係指蒐集目的以外之利用,因本辦法係地方自治團體依職權所訂定之自治規則,不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款所稱之「法律明文規定」。故本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有關「利用」之規定,如係指蒐集目的外之利用,則有牴觸個資法第 16 條之規定,建請再酌。

2.第 3 項:

(1)本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管理機關申請調閱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而依本辦法所取得之監視系統影音資料,除可能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外,亦同時符合政資法第 3 條、檔案法第 2條第 2 款之政府資訊及檔案,應視上開影音資料是否業經歸檔,而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資法之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6 條規定申請閱覽之資料或卷宗,係指行政程序正在進行中或程序已終結而在救濟期間之資料或卷宗,則本條第 3 項所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資料、卷宗?如為否定,則建請將本項規定之「行政程序法」刪除,並將本項「得依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之規定修正為「得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以資周延。

(2)又依檔案法第 17 條及政資法第 9 條規定,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檔案或政府資訊,並未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故本項規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建請修正為「人民」,以免牴觸政資法及檔案法之規定。

3.第 4 項:關於申請調閱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之程序,本辦法除在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應向管理機關申請外,似無其他程序之規範,則本項規定如因情況急迫,不及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報請當地分駐(派出)所會同調閱」,管理機關是否無須衡量有無符合檔案法、政資法、個資法規定之要件?如為否定,則有牴觸檔案法、政資法及個資法之規定,建請再酌。又本項規定之申請人,有無包含「公務機關」?如為肯定,則該公務機關應如何「報請」當地警察(分駐)派出所會同?均併請釐清再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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