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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50020774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公設辯護人對於刑事被告負有辯護之責,倘兼任地方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將因涉及醫療爭議調處、審定等事項,而可能進行司法爭訟,而與本職有相扞格之虞,故不宜兼任之

主旨

有關貴院函詢公設辯護人得否擔任「新北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委員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5 年 8 月 8 日院欽人二字第 1050004743 號函。

二、相關規定: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另本院釋字第 71 號略以,公務員服務法允許兼職之精神與範圍,除必須依法令兼職外,尚應以與本職工作之性質或尊嚴相容者為限。

(二)新北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略以,該委員會委員職權,含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醫療爭議之調處、醫德之促進,及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等事項。

三、公設辯護人之職掌,於公設辯護人條例及公設辯護人管理條例有明文規定。審酌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及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負有為刑事被告辯護之責,而旨揭醫審會委員職掌涉及醫療爭議調處、審定案件,無法排除日後有司法爭訟之可能,公設辯護人如兼任該職務,與其本職有相扞格之虞,亦影響人民對於司法公正性之觀感,爰認公設辯護人不宜兼任之。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所屬各機關(37)、本院刑事廳、本院資訊處(請刊登法學函釋)、本院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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