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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10414929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民眾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時,因涉及承辦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之個人隱私權益,除有當事人允諾或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其隱私權之保護與一般人並無二致,民眾得否自行錄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經在場人員之同意始得為之

主旨

有關貴署函請釋示民眾向司法警察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刑事調查時,可否自行錄音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1 年 7 月 25 日警督署字第 101011226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係指受理機關處理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不得公開,其規範對象為受理機關,而非一般民眾。又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有關偵查程序與偵查內容原則上不得公開或揭露之規範主體,亦未包括一般民眾,合先敘明。

三、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民眾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或接受刑事案件之調查時,自不得自行錄音。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第 603 號、第689 號解釋意旨參照)。民眾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時,得否自行錄音乙節,因涉及承辦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之個人隱私權益,除有當事人允諾或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其隱私權之保護與一般人並無二致,是民眾於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之場合自行錄音或錄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經在場人員之同意,始得為之。至民眾如未獲同意而擅自進行錄音、錄影,司法警察人員本得視情節加以制止,如民眾因而涉有刑法第 135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嫌者,並得依法究辦。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檢察司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8 年 7 月 9 日法檢字第 10800111190 號函,函釋意旨與說明不符部分,停止適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檢字第 1010414929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發布,要旨:民眾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時,因涉及承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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