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政一字第 1080031770 號
要旨
轉知有關各級政府機關(構)以「任務編組」成立惟實際辦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事務之主管人員,及兼任同條項職務之人員,是否屬同法所稱公職人員乙案
主旨
轉知有關各級政府機關(構)以「任務編組」成立惟實際辦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款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以及兼任本法第 2條第 1 項職務之人員,是否屬本法第 2 條之公職人員乙案,請查照。說 明:一、依法務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法廉字第 10805009010 號函(如附件)辦理。
二、查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款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係以較有利益輸送之虞之職務為規範對象,故該款所稱主管人員應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惟若係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8 條所定「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所需人員,應由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為落實本法防止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之利益衝突,雖屬任務編組仍實際執行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亦應有本法之適用。
三、次查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明定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另所謂「兼任」,係指公務員於其本職之外,復於政府機關內另擔任其他職務,且其所另擔任之職務本有固定之專任人員擔任者,公職人員職務係兼任者實務上亦屬常見,且其權限職掌與正式職司或代理該職務者亦無二致,故兼任本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
四、末查本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辦理政風業務,指於法務部廉政署辦理廉政政策規劃,執行反貪、防貪與肅貪之廉政業務,及於各級政風機構辦理政風業務」,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第 5 條第 2 項「各機關未達設置政風機構之標準者,政風業務得置專責政風人員辦理,其職稱為政風員,視同政風機構。」、第 5 條第 3 項「前項未置專責政風人員者,政風業務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故上開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3項規定於未設置政風機構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之人員,尚難謂屬本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之範疇。
正本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學院、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本院大法官辦公室、本院院長室、本院副院長室、本院秘書長室、本院副秘書長室、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秘書處、本院資訊處(請更新法學資料庫)、本院公共關係處、本院人事處、本院參事室、本院會計處、本院統計處、法官評鑑委員會
附件
法務部 函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法廉字第 10805009010 號
主旨
有關各級政府機關(構)以「任務編組」成立惟實際辦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款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以及兼任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職務之人員,是否屬本法第 2 條之公職人員乙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查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之主管人員,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公職人員。本法於 107 年 6月 13 日修正公布,究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利益衝突,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在於揭露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不同,故本法適用對象與財產申報義務人應無一致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查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款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係以較有利益輸送之虞之職務為規範對象,故該款所稱主管人員應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惟若係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8 條所定「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所需人員,應由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為落實本法防止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之利益衝突,雖屬任務編組仍實際執行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亦應有本法之適用。
三、次查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明定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另所謂「兼任」,係指公務員於其本職之外,復於政府機關內另擔任其他職務,且其所另擔任之職務本有固定之專任人員擔任者,公職人員職務係兼任者實務上亦屬常見,且其權限職掌與正式職司或代理該職務者亦無二致,故兼任本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
四、末查本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辦理政風業務,指於法務部廉政署辦理廉政政策規劃,執行反貪、防貪與肅貪之廉政業務,及於各級政風機構辦理政風業務」,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第 5 條第 2 項「各機關未達設置政風機構之標準者,政風業務得置專責政風人員辦理,其職稱為政風員,視同政風機構。」、第 5 條第 3 項「前項未置專責政風人員者,政風業務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故上開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3項規定於未設置政風機構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之人員,尚難謂屬本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之範疇。
正本
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海洋委員會、僑務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大陸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科技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文化部、勞動部、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計部、各縣市政府(請轉知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各縣市議會
副本
法務部廉政署、本部政風小組(請視同正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