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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廉利字第 1100500167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要旨

有關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屬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總幹事、副總幹事,實際所掌職務權限內容如像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款所稱之秘書長、主任秘書、副秘書長與該等職務,即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

主旨

有關貴會所屬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總幹事、副總幹事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適用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室 110 年 1 月 14 日中選政字第 1103950009 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將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幕僚長、副幕僚長,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所置綜合處理或襄助處理幕僚事務,稱秘書長、主任秘書、副秘書長或相類似職稱之人員。」本法第 2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幕僚長、副幕僚長對於機關之決策與執行具影響力,爰納入本法規範。

三、次按「一級機關置幕僚長,稱秘書長,列政務職務;二級以下機關得視需要,置主任秘書或秘書,綜合處理幕僚事務。一級機關得視需要置副幕僚長一人至三人,稱副秘書長;其中一人或二人得列政務職務,至少一人應列常任職務。」「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辦理選舉業務,於直轄市、縣、(市)各設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總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副總幹事襄助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0 條、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條第 1 項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事細則第 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綜上,貴會所屬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總幹事、副總幹事,依其實際所掌職務權限內容如像前開秘書長、主任秘書、副秘書長與該等職務,即為本法之適用對象。

正本

中央選舉委員會政風室

副本

本署防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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