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00840 號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所定職權撤銷,顯非屬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所稱「救濟程序」,另行政處分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原規制效力如已了結而消滅,處分機關已無從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職權撤銷該處分,自不生再另為合法裁處問題
主旨
有關貴府所為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嗣經法院確認原處分違法由貴府自行撤銷之情形,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8 年 1 月 3 日府地籍字第 107033018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除有但書不得撤銷情形者外,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又所稱「得依職權…撤銷」,明顯僅賦予行政機關具有此權限,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申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其縱使為形式上之申請,在性質上亦僅可認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並無應依其申請而發動職權之義務(本部 107年 10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703514360 號書函意旨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所定之職權撤銷,與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起之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並不相同,顯非屬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所稱「救濟程序」(參林錫堯著,行政罰法,101 年 11 月 2 版第 1 刷,第 122 頁)。
三、復按撤銷行政處分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因此必須是有效之行政處分始得撤銷,是以,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如已了結,例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該行政處分已無可供撤銷(含職權撤銷與訴請撤銷)之效力,此際當事人如欲提起行政訴訟,亦應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為救濟(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貴府懲戒決定處以陳君停止執行業務 2 個月(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10 月 31 日止)之處分業已執行完畢,陳君於該期間內停止執行業務之事實結果已無法排除,亦即該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該處分之規制效力業已了結而消滅,從而,貴府已無從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該處分(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0 年 9 月 7 版,第 445 頁及第 1385 頁),自不生再另為合法裁處之問題。
正本
桃園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