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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如經查證屬實,事業之作業廢水完全回收,排放量為零,自不適用該法所定

會議日期 90 年 11 月 1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如經查證屬實,事業之作業廢水完全回收,排放量為零,自不適用該法所定。

二、事業之生活污水排放,請參卓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

三、事業屬「公告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如有變更時,應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四、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依法辦理定期檢測申報。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所產生之污泥,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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