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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告發處罰,如該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有礙景觀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可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會議日期 90 年 06 月 1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告發處罰,如該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有礙景觀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可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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