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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事業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申請輸入許可,而逕自輸入 廢棄物至我國港口後主動申請退運,是否得以免除罰則一案

會議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函詢事業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規定申請輸入許可,而逕自輸入廢棄 物至我國港口後主動申請退運,是否得以免除罰則一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事業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規定申請輸入許可,而逕自輸入廢棄物至我國港口後主動申請退運,是否得以免除罰則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輸入」係指將其他國家之廢棄物運至我國之行為,但不包括轉口。亦即廢棄物運抵我國後,即使未辦理報關或通關進口,在實務上仍屬廢棄物輸入行為。

二、另依上述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收貨人、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三十日內,將該批廢棄物退運出口。

三、綜上,本案事業單位未申請廢棄物輸入許可,而逕自輸入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53 條第 3款進行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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