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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主管機關是否僅須就其土地權屬進行審查之疑義

會議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所詢事業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主管機關是否僅須就其土 地權屬進行審查一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所詢事業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主管機關是否僅須就其土地權屬進行審查一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8 款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於申請水措或許可證(文件)時,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另區域計畫法第 3 條之規定,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故環保機關並非土地使用分區之主管機關,亦無審查其地目是否符合其用途之權責。

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基本資料表用地代碼之欄位,係作為資料統計研析之運用,核發機關僅確認是否填具,無須就其適法性作實質審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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