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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者及水產養殖業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排放量之登載及設置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視)設施補充規定

會議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者及水產養殖業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 (污)水排放量之登載及設置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視)設施補充規定。

內文

主 旨: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者及水產養殖業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排放量之登載及設置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視)設施補充規定。

說 明:一、排放水量之登載方式及是否符合登記事項判定原則:

(一)依現行許可申請表格式公告規定,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者,應申請畜牧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水產養殖業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二)基於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及水產養殖業魚池廢水之排放特性(如短時間一次性排放),於畜牧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訂有排放頻率、每次最大排放水量之登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訂有排放頻率、每日最大排放水量之登載,主管機關於登載水產養殖業其每日最大排放水量時,應同時於非固定時間排放之控制條件登載每次最大排放水量。

(三)因應魚池廢水之排放特性(如短時間一次性排放),每日最大排放水量之登載係提供主管機關參考及管理輔助之性質,爰應將每次最大排放水量進行單位換算後作為每日最大排放水量之登載。另,主管機關於確認排放水量是否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時,應以每次最大排放水量作為判定要件。

二、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之判定依據: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6 條附表 3 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者之設置規定及設置期限,發電廠以外之事業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每日 1,500 立方公尺以上未達 5,000立方公尺,應於 106 年 9 月 30 日前於放流口設置水質與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

(二)因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者及水產養殖業實際有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考量魚池廢水排放特性(如短時間一次性排放)非每日排放,倘依說明二、(三)換算後之每日最大排放水量未達 1,500 立方公尺,顯示其規模未達設置水量及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測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之管制目的,故以依說明二、(三)換算後之每日最大排放水量是否達 1,500 立方公尺以上,作為是否設置水量與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之判定要件。

三、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者及水產養殖業,魚池飼養用水來源可略分為,以畜牧廢水作為全部用水來源,或部分為畜牧廢水,部分為其他用水(如井水、灌溉水等)。如屬前者,應依本署 89 年 6 月 19 日環署水字第 0030934 號函釋為之;如屬後者,考量其他用水為其用水來源之一,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稀釋行為,惟應將使用畜牧廢水及其他用水之最大用水量納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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