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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1118c

會議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一、利用他人音樂著作為影視作品製作配樂,會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後續將配樂上傳網路會則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原則上應取得所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如未取得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利用,可能涉及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先予說明。

令函要旨

一、利用他人音樂著作為影視作品製作配樂,會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後續將配樂上傳網路會則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原則上應取得所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如未取得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利用,可能涉及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先予說明。

二、故所詢問題一,使用購買之合法音樂素材製作配樂,建議您先釐清該音樂之授權範圍為何?如您的利用情形係符合授權合約所載之授權範圍(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則上不會涉及著作權之侵害。至所詢不同之編曲師使用相同之合法音樂素材分別創作兩首相似之配樂,是否構成侵權一節,按任何人只要出於個別獨立創作,沒有抄襲他人著作之情事,縱使創作內容與他人著作內容相似或雷同,每個人就其創作均分別享有其著作權,不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問題。又現行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故各該編曲師之作品,只要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創意高度)二項要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參照),不須辦理著作權登記作為權利保護要件,其權利之行使亦不因有無登記而受影響,併予說明。

三、所詢問題三,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公司員工就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指依公司指示、企劃,利用公司之經費、資源下所完成者),公司與員工雙方可以約定著作人授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據您來信所述,您於前公司任職編曲師期間所創作配樂之著作財產權已約定歸屬於公司,因此公司可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自由使用著作(配樂)。

四、所詢問題二,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提高法人之監督及注意之責任,以確保著作人之權益,因此,來函所詢員工如於具體個案中可認係為執行公司業務而侵害他人著作權,除將依本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員工)外,公司仍可能要負擔法律責任。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權,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無法一概而論,建議您就個案之問題(包含諮詢的費用等)諮詢法律專家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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