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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719

會議日期 113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終身加死亡後50年。又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或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等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請參考本法第30條、第33條及第34條之規定)。所詢問題1、2、3…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終身加死亡後50年。又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或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等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請參考本法第30條、第33條及第34條之規定)。所詢問題1、2、3,自骨董市場購得之抗戰、內戰、日軍與私人健美照片(攝影著作)、汪偽與內戰時期雜誌(當中可能收錄語文、美術、攝影等著作)、外國1950與60年代影劇照片(攝影著作)等,如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即成為公共財,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建議應先釐清所欲利用之著作是否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

二、承上所述,上述所詢著作如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連同問題4所詢2008年某國外健美比賽影片(視聽著作),您欲將該等著作收錄在自己的研究中並出版書籍,會涉及「重製」、「散布」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分別就各該著作確認孰為著作財產權人,並取得其同意或授權,方能合法利用,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

三、另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按本條所稱「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須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項要件審酌),始得主張引用之合理使用,無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至所詢您欲利用他人之圖片、照片等著作之行為,如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是否符合前述規定,請參考上述說明認定之。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行為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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