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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7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1103502420 號
發文 111.04.26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前揭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本部歷來皆循相關司法實務判例見解而為函釋,並無變更旨揭函之見解
法律字第 10103108840 號
發文 101.11.01
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參照,受婚生推定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從藉由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
法律決字第 0960047903 號
發文 97.01.09
關於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則應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82)法律決字第 17026 號
發文 82.08.16
參照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為婚生子女,縱夫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而提起否認之訴,惟於確定判決前,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認領之餘地
(71)法律字第 13037 號
發文 71.10.22
關於王○鳳檢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申請認領非婚生子女沈○惠、沈○娟一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七十一)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七四六號函略以:「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法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參照) 。三、沈○惠、沈○娟係湯○葉與夫沈○心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在未經於受胎期間未與妻同居之夫沈○心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既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自不得由他人申請認領。」
(68)台函民字第 05081 號
發文 68.05.29
查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與其夫同居而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在其夫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不能不認為其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案林○一所提否認子女之訴,既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李○遲對於該子女即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認領。
(44)台令民字第 4949 號
發文 44.09.13
一 查公證制度實施之主要目的,在確保人民合法權益,澄清訟源安定社會,如公證違法不獨未能達成此項目的,抑且損及司法威信,故辦理公證必須合法適當,本部就此迭經提示告誡通飭有案,惟違法公證情事仍不免發生,茲就年來發理違法公證事件,略述其不得為公證及認證之原委於後: (一) 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如有違反而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各該法律行為無效,倘就此類無效法律行為而為公證或認證,即屬違法。 (二) 陸海空軍軍人訂婚及結婚,應於一個月前繕具婚姻報告,呈請所隸長官核准或轉呈核准後行之,戡亂時期陸海空軍軍人婚姻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九條其訂婚或結婚無效,自亦不得予以公證或認證。 (三) 對婚生子女之身份,除經婚生子女之父,依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循訴訟程序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者外,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 。婚生子女之父苟以一方之意思表示予以否認,並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承認為該第三人所生,而由其認領,此項否認與認領均非有效,公證人如就該契約予以認證,即有違誤。 (四)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八○條得由雙方同意以書面終止之。所謂雙方係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是以同意終止之書面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作成始生效力。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時,民法第一○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同意,固應由其本生父母代為,但若養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該項同意仍應由養子女自為,惟須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而已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四九號解釋) 。故如養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終止收養關係之契約,僅由其本生父母與養父母訂立,未經養子女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參與作成者,該項契約不生終止收養之效力,亦即不得予以認證。 二 依公證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何種事項違反法令,何者為無效之法律行為非可一一舉述,以上所揭僅為例示,公證人平素對於一般事理,應如潛必默察,務求通達,關於公證法及各種法令,尤當法意研究,俾能學驗並進,應付裕如,辦理公證之際,更應審慎將事勿稍疏忽,以樹司法威信,而收公證實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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