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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4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703502590 號
發文 107.02.23
民法第 129、130 條規定參照,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僅發生「相對中斷效力」,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不可,否則已中斷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自原起算時起算。如僅繼續不斷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另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前為承認之表示者,即因承認乃確定的中斷事由,而發生「絕對中斷效力」,前已進行的時效期間,自承認之表示生效時起歸於消滅,並自承認之表示為對方所了解或達到對方時起,時效重新開始進行
法律字第 10403502430 號
發文 104.03.11
民法第 137 條規定參照,消滅時效制度旨在尊重現存秩序,維持法律平和,並保護主動且積極行使法律上權利之人,如債權人並非被動行使其債權權利,卻在立法上限制重行起算中斷時效次數,恐與立法意旨有違;又限制債權人重行起算次數,將導致債權人為保障債權得以實現,勢必提高債權債務契約門檻,不僅有害社會經濟交易,對於債務人循合法管道取得金錢借貸,則似未更有利
法律決字第 0970034809 號
發文 97.10.06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原處分所載債權數額有誤,而變更原處分之金錢數額,如係撤銷原處分之一部份,則其餘部份仍繼續有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中斷時效之效力
法律字第 0960032468 號
發文 96.11.05
關於紓困貸款之法律性質究為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亦即紓困貸款債權之請求係基於公法或私法關係為之,以及相關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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