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命中
院台廳刑一字第 0980002253 號
因應第三審為法律審,不進行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裁定及開立押票,致上訴第三審案件押票之格式與第一、二審受理之案件不同。又為便利看守所建立正確之收容人名籍資料,使法院能獲得詳實的被告在押資料,爰增訂上訴第三審案件之押票及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
(59)台令刑字第 2626 號
經核被告雖非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但其所犯各罪所科處之徒刑,合併刑期如已超過二十年者,仍應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限制, (參見原呈所引司法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