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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預覽 ↗
如依卷內所附有關被告之前科資料,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事實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判決方俊忠無罪,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方俊忠頂替案,原事實審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判處罪刑後,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預覽 ↗
年3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年6月6日107年7月26日107年6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原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預覽 ↗
供述筆錄為書證之一種,必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製作完成,方屬新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預覽 ↗
從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0至一二四頁、第十六頁,原事實審法院更㈢卷第二九四頁,原事實審法院更㈡卷二第二二0至二二三頁、第二三四頁),未提示給抗告人蔡峯宗辨識或告以要旨,即採為判決基礎,此項違失為事後發見,即具有「嶄新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預覽 ↗
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21日110年4月7日110年3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預覽 ↗
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99、2189號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575號等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57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預覽 ↗
,衍使法院將會改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諭罪名之判決,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自當思量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嶄新性」即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卻為法院與當事人所不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裁定以:原事實審法院雖未傳喚羅國祥到庭作證,但證人劉建華於原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已證陳與羅國祥合資共同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等情甚詳,抗告人當時亦已知悉有羅國祥、吳淑華等證人存在,卻未聲請傳喚該二證人作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預覽 ↗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原事實審法院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主要依據為「證人黃月玲與賴秀却二位證人之證言」與「證明書」為聲請人偽造,然該等證人為聲請人自行舉出,以為2400萬元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預覽 ↗
」之認定依據,縱令後判決較前判決先行確定,仍應以「判決時在後」之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非以「確定時在後」之法院作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觀該裁定意旨,灼然甚明。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且聲請意旨所指內容,或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抗告人已經知悉,或為對於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再度爭執,而非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現,從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足以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另抗告人所提出之收容人保管款收據,縱令有部分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有部分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存在),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於抗告人羈押期間,曾數度提供金錢予其花用,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無涉,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預覽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6月有期徒刑15年8月有期徒刑15年8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5日106年5月27日106年6月12日最後事實審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預覽 ↗
是原裁定之附表雖於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內漏未記載各法院之案號,然從該附表所記載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欄及上開被告前案記錄表、判決等內容綜合判斷,在客觀上由該附表最後事實審法院欄之案號仍得依序確定為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預覽 ↗
12日108年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90號、108年度偵字第1984、2952、4492、4561、4691、5815、64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二、本件原裁定正本關於附表「編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欄」、「編號至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及確定判決法院欄」部分,其中「臺南地院」,均為「南高分院」之誤寫,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預覽 ↗
,應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中地院,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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