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77號
- 再審原告
- 方靜
- 再審被告
- 魏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收受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重再卷第8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是再審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再審原告並不同意合意終止,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前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故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9項,再審被告應以解約金(尚未履行期間之租金總數)作為解約權之代價,並無民法第250條、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適用,前前審判決認系爭租約第18條第9項有民法第250條、252條之適用,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此竟認前前審判決之認定與契約條文無違,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前前審判決認定系爭租約第18條第9項既未記載契約解除之文字,為前前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實審法院職權,前前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解除契約一般適用於一時性契約,而系爭租約,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繼續性契約,為終止契約,應有民法第226條、第263條、第260條之適用,前前確定判決未予適用,原確定判決以此屬前前審之事實審法院職權,並無不合云云,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定之違誤。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與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非違約金之約定,無民法第250條之適用云云。然前前審法院依其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上開約定係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約定,而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52條之規定,乃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意思表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因認前前審判決就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屬適法。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為屬無據。
㈡、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第226條、第260條、第263條之違法部分。按民法第98條關於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乃係事實審法院綜合各項事證所為之認定,而原確定判決既僅在審酌再審原告所指摘前前審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不涉及事實認定,自無適用民法第98條之餘地。又關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60條、第263條之適用,亦屬事實審法院經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後,決定是否適用,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範圍。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98條、第226條、第260條、第263條之違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並不相符,其所提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