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 抗告人
- 方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魏子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不服第二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本訴訟事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第466條第1項所定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如主張原法院之認定不當提起抗告,則其本訴訟事件是否不逾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及是否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實為第三審法院應裁判之事實,當然不在上開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列,原法院即不得再依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抗告駁回(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100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判參照)。又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判參照)。再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前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核定其第三審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並以109年1月14日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本不得抗告。而抗告人於109年1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於系爭裁定聲明不服,觀其書狀之意旨已敘明係對系爭裁定核定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不服,依首揭說明,仍應准其抗告,並以提起抗告論。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